在 Tongcheng Travel Holdings Limited v OOO Securities (HK) Group Limited1 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基于双方的仲裁协议,撤销了先前对被告作出的缺席判决。 此案表明,香港法院一直致力于维护仲裁中当事人的自主权。
本案所涉争议源于一份投资管理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原告主张由于该协议已终止,其有权取回被管理的资产。尽管原告提出此要求,被告并未将其管理的余下资产归还原告。
传讯令状于 2022 年 9 月签发并送达被告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被告未有提交送达认收书或拟抗辩通知书。原告于 2024 年 1 月取得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并于 2024 年 2 月取得了第三债务人暂准令。 被告根据仲裁条例(第 609 章)第 20 条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该协议包含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理由,要求搁置诉讼程序以进行仲裁,并撤销缺席判决和第三债务人暂准令。
法庭撤销了缺席判决和第三债务人暂准令,并下令搁置诉讼程序以进行仲裁。法庭作出此判决的理由和分析概述如下。
遵循 Dah Chong Hong (Engineering) Ltd v Boldwin Construction Co Ltd 2和杨佩玲v Super Best Investment Limited3中采用的做法,在常规判决的情况下,法庭将首先处理搁置诉讼程序的申请。如果法庭支持搁置诉讼程序的申请,判决将被撤销,而法庭无需进一步考虑抗辩的理据。但是,如果法庭不支持搁置诉讼程序的申请,则需要着手考虑被告抗辩是否有真正的胜诉前景,如有,则判决会被撤销。
在处理根据仲裁条例第 20 条提出的搁置申请时,法庭应当考虑四个问题 :4(1)相关的仲裁条款是否是构成仲裁协议?(2) 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不能执行或无法履行?(3) 当事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争议或分歧?(4) 仲裁协议是否涵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分歧?
原告主张,由于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争议「应提交香港经合法授权的相关机构进行仲裁」5,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法庭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明确表达了仲裁意向,并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是在香港进行仲裁的「相关」和「经合法授权」的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有效且可在香港执行的。
原告进一步指称,仲裁条款与该协议的另一条款相冲突,该条款规定「香港法院对本协议各方拥有专属管辖权」。法庭在审查过往判例后认为,仲裁条款与专属管辖权条款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专属管辖权条款可以理解为香港法院对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具有司法监督权。这也是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类似条款的诠释。
本案的一个不同寻常之处在于,原告于 2022 年 9 月提起诉讼后,被告立即在香港法院对原告提起另一诉讼,指控原告错误地终止了该协议。 原告主张,这相当于被告就该协议中的争议作出了实质陈述,且此举已构成被告对其仲裁权的放弃。法庭驳回了这一主张,认为被告必须在同一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关于争议实质内容的陈述,才会被视为放弃仲裁权。虽然被告在另一诉讼中的主张似乎与原告在本诉讼中的主张相互对立,但法庭在考虑了以下因素后,裁定被告并未明确放弃其仲裁权:
从原告提起诉讼到被告申请搁置诉讼历时超过一年半。对此,原告主张法庭在决定是否撤销缺席判决时应当将该延误纳入考量。 虽然法庭同意该延误较长,但法庭同时考虑了被告在2022年末发生的股权及管理层控制权的变更,以及被告抗辩的理由。在简要考虑了该协议的规定和事实情况后,法庭认为被告确实有抗辩的理由,而且有真正的胜算。
考虑到所有事实情况,法庭酌情决定撤销缺席判决及第三债务人暂准令。
本案应当是一个令仲裁业界喜闻乐见的裁决,因为它再次印证了香港法院多年来一贯支持仲裁的立场。法院一般会尽力维护当事人的仲裁决定,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宽松地诠释仲裁条款,使其有效并且能够被履行。 本案亦对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放弃其仲裁权提供了指导。简言而之,放弃仲裁权的行为必须明确。就同一合同引起的争议通过提交令状和申索注明的方式启动另一套程序,并不自动构成放弃仲裁权的行为。然而,如果令状和申索注明就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了实质内容的陈述,法院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本案一个有趣的点在于,由于法庭已经支持了搁置申请,严格意义上法庭无需进一步分析案件理据,且法庭亦裁定应当由仲裁庭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然而,法庭在判决中指出,原告似乎没有依照条款终止该协议。鉴于法院的这一评论,原告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时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
最后,搁置诉讼的申请应当及时提出。法庭会考虑延误的原因。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收到传讯令状的一方应当立即寻求法律建议,避免在法院诉讼中采取任何行动,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意见尽快根据仲裁条例第 20 条申请搁置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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