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生命周期结束时,通常都会委任一名清盘人来变现公司的资产,并分配剩余资产。一般而言,清盘人完全不认识公司。因此,在看到公司账簿和记录以前,清盘人很可能对公司的事务一无所知。然而,清盘人不能总是期望在每个清盘案中都能收到一套完整且保存完好的文件。当公司面临大规模破产,而且大量资产可疑地消失的情况下,那些需要为公司倒闭负责的人很有可能已经移走,甚至销毁了相关文件,最终到达清盘人手中的文件可能寥寥无几。
为了尽可能确保清盘人能够获得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一切信息,法律赋予了清盘人数项法定权利,包括几种获取信息的有力方法。其中之一,是根据香港法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86B条(以下简称「第286B条」)要求法院颁布让公司的高级职员与及被认为能够提供资料的人及法人团体接受讯问及出示文件的命令。
第286B条赋予香港法院的权力被认为是广泛,普遍,和不受限制的。然而,在法院行使裁量权以命令进行讯问或提供文件时,法院会在清盘人的合理要求,与避免对被要求提供文件的一方造成不合理,不必要或压迫性的命令之间取得平衡。1 然而,法院通常会更加重视清盘人的意见,因为他是法院人员,只有他才对自己在了解公司事务时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要求提供文件的理由有深入的认知。
鉴于第286B条赋予法院广泛的权力,清盘人根据该条例所提出的请求(除非是压迫性或过度繁重的)将会毫无疑问地被满足。这一观点在最近的法院判决中得到了强化,在Yes! E-sports Asia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v. Holman Fenwick Willan (A Firm)2 一案中,法院对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对其前客户的清盘人根据第286B条提出的要求时,该律师事务所提出不合理条件的做法进行了批评。
正! 电竞亚洲联盟有限公司(清盘中)(以下简称「公司」)由Capital Creation (BVI) Limited (以下简称「CCBVI」)和 NGCH Hong Kong Limited (以下简称「NGCH」)合资成立。在两名股东的关系破裂后,CCBVI聘请了一家国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就两位股东之间的纠纷为CCBVI和/或公司提供法律意见。事务所其后也代表公司及两位由CCBVI提名的董事,处理一名由NGCH提名的董事提出的审阅公司文件的申请。后来,公司在一名债权人的呈请下被法院清盘。
当公司的清盘人被任命后,清盘人要求事务所提供为公司持有的账簿、记录和文件,以及事务所发出的十一张账单副本。虽然事务所承认他们是公司的前法律代表,但在呈送该文件前,事务所提出了两项先决条件:(一)清盘人需向事务所支付四万港元作为预付费用以保障审查文件及提取所需信息时所产生的费用;及(二)在发放所要求的文件前,必须先获得他的前客户(即上述两位由CCBVI提名的前董事)的明确同意。
清盘人拒绝了这些条件,因为基于以下两个原因,清盘人有权获得所要求的文件。第一,律师事务所基于客户利益而准备的任何文件均属于客户。第二,任何属于客户的文件都应在律师事务所被终止聘用时归还。此外,清盘人亦向事务所指出,前董事不能向公司隐瞒任何与他们作为董事时的交易有关的机密信息,因此不存在任何保密问题。
由于清盘人无法说服事务所放弃上述两项条件,清盘人根据第286B条申请强制让事务所提供文件,并按弥偿基准评定讼费 。4面对这项申请,事务所提供了部分要求的文件,但同时向清盘人指出,在他们收到资金以确保其费用和开支前,事务所不再受理进一步的文件提供申请。清盘人同意承担事务所提供USB及复印文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然而,该事务所仍想要更多,进一步要求清盘人承担/保证他们的费用,以及第286B条申请的讼费。
事务所随后发出交互传票提出反请求,提出数项要求:(一)清盘人支付第286B条的申请讼费,并要求清盘人说明为何他们没有个人责任承担这项费用;(二)支付约一百二十万港元的讼费保证金以及相应救济的担保;及(三)讼费。
尽管法律上并没有讼费由一方支付的假定,而且双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即已完全履行第286B条下的责任或即将履行该责任时)提出讼费申请,法院仍有酌情权判讼费给第286B条申请的答辩人,这一点是不受争议的。事务所进一步主张,在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前,清盘人应同意支付或保证承担第286B条申请的答辩人费用。然而,事务所并没有就这项主张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事务所不能合理地要求清盘人必须先缴付预支费用才归还公司文件。
至于事务所要求前董事明确同意发放所要求文件的条件,法院同样认为他们没有合理依据强加此条件。法院指出,清盘人(他们在公司清盘时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只是要求事务所归还公司的文件,而不是寻求第三方的文件,因此,并不涉及任何从第三方文件中检索/提取资料的工作。在这方面,法院亦留意到事务所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曾被公司的前董事聘请处理任何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事项。
就事务所的提出的反请求而言,法院认为该请求的管辖权依据存在缺陷。第286B条中并没有任何规定涉及根据该条提出的申请所产生的讼费安排,并且高等法院关于提供讼费保证金的规则中也不包括第 286B 条的申请。更糟糕的是,该事务所要求的一百二十万港元保证金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根据事务所的专业收费标准计算的履行命令的费用,但事务所却无法提供任何类似裁决的先例。鉴于事务所的立场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推断事务所有关费用保证金的申请纯粹是为了向清盘人施压,迫使其放弃申请取得文件的手段。
尽管如此,事务所仍坚持法院应把讼费判给他们,包括履行命令的费用,理由是他们已经提供了清盘人依据第286B条所申请的文件。法院也驳回了这项请求。理由是,虽然在适当的情况下(例如,当提供文件的命令的范围十分广泛,而履行该命令对答辩人造成相当大的负担时),法院可能会下令申请人支付履行命令的费用。但就此次案件而言,法院看不到任何理由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最后,法院裁定清盘人提出第286B条的申请是合理的。由于清盘人胜诉,讼费必须判给胜诉一方。在此情况下,法院裁定讼费应按弥偿基准计算,因为:
有关正! 电竞亚洲联盟有限公司(清盘中) 一案的判决毫无疑问是受欢迎的。尽管就第286B条的适用已有一些支持的案例,但清盘人根据该条例提出的申请遭到漠视、抵制,甚至拒绝的情况可能并不少见。因此,这项判决清楚确立了法院对第286B条申请答辩人的行为的期望。就如法院所指出,鉴于清盘人的角色,他们提出文件出示要求并非不寻常的事。因此,这些申请通常都应被满足。
更重要的是,这项判决毫无疑问地表明,答辩方不能在处理此类请求时,要求以对方必须支付合规费用作为先决条件。这一判决有望终结专业服务提供者过早向清盘人索取整理和提供文件报酬的现行做法。过去,清盘人可能会直接地选择让步,因为将此事提交法院审理的费用可能更高。如今,昔日的惯常做法已随风而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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