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境破产协助日益成为国际、区际司法合作中的重要内容。从破产实践角度,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需要有跨境破产的考量及适用。了解不同区域的破产制度,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大成全球不同区域都有专业的破产团队,大成全球重组、资不抵债及破产团队也会定期举行会议,探讨不同区域破产的情况及动向,为破产业务提供支持。基于此,我们与不同区域破产团队合作,对应梳理介绍各自破产业务的基本情况与适用,分享给大家,欢迎大家交流指正。
近年来,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实务中的适用需求也比较突出。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试点方式迈出了跨境破产协助实质性、跨越性的一步。本文拟概述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介绍内地与香港破产程序的基本适用与主要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律体系,包括《企业破产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各地法院或破产法庭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以及其他与破产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北京破产法庭制定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制定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
破产程序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依照破产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的总称,破产法是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性质的综合性法律。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关于前述条款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定,2011年最高院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了,当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界定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同时,最高院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做了明确规定,应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现阶段破产法体系主要包括三种企业救助方式,分别为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后,由管理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将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破产清算由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就破产财产的分配拟定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上审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由管理人具体执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应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终止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破产重整
重整是指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生产经营能力的法律程序。重整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一种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具有严格的司法程序性。
按照《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如果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由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并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其中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按照债权是否有担保权;是否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保险等;是否为所欠税款的等对债权进行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中所列示的满足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满足条件具体如下:(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和解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当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和解协议,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和解协议通过,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与重整的区别
和解与重整存在不同,申请主体方面,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股东);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另外,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不暂停行使等。
上述三种程序之间,即重整、清算、和解在适用中存在转换关系。在重整程序中,在因债务人自身原因(如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等)、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等情况下,重整程序可能转化为清算程序;在和解程序中,在和解协议未通过或通过但未获法院认可、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况下,和解程序可能转化为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但人民法院尚未对债务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时且债务人具有继续经营存续的价值与可行性时,清算程序可能转化为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等。
根据香港法律,“资不抵债(insolvency)”“清算(liquidation)”或“清盘(winding-up)”一词用于指公司,而“破产(bankruptcy)”则是指与个人有关的破产程序。前者主要受《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监管,而后者则受《破产条例》(第六章)监管。以下条款侧重于公司破产制度,涉及财务发生困难、无法偿还债务或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公司。
公司破产法的根本目的是解决针对破产公司的所有索偿,并提供一个公平和有序的程序来收集整合和变现破产公司的资产,使其能够按照法定的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之间分配。
目前,法律框架通过(1)法定债务重组计划(称为“安排计划”)和(2)正式清算/清盘程序,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援助。
债务重组是指公司在不进行清算或解散的情况下重组其债务的过程。它可以是非法定的和/或法定的。非法定解决方案是债务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自由达成的庭外安排,受普通法合同项下规则管辖。法定债务偿还安排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规定条例》(“清盘条例”)(第三十二章)的规定,经法院认许的妥协,对债务人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即使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同意该安排。法定计划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非法定计划结合使用。债权人可以首先尝试在他们之间协商并达成一个解决办法,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占多数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批准其提起的债务偿还安排。
在许多情况下,债务重组优先于清盘,因为债权人的潜在回报率通常更高。然而,债务重组并非没有反对者,他们经常指出,重组过程可能过于繁琐。由于没有法定延期偿付或搁置程序,持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重组计划过程中对公司提出索赔和诉讼(除非法院已经认许了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定债务偿还安排),从而阻碍了整个过程的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在清盘程序中存在延期偿付的情况,因此清盘有时被视为一种更好的选择,以便及时处置上述情况。
清算发生在法院指定的清盘人接管一家公司并变现其资产分配的情况下,公司在清算过程结束时解散。在《清盘条例》的规定下,在香港将公司清盘有两条路可供选择:自行清盘或强制清盘。
自动清盘可通过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就解散公司的决定进行。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成员自动清盘和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成员自动清盘适用于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作为公司偿付能力的证据,董事们必须签署一份“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表明他们已经对公司事务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形成了公司将能够在自动清盘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全额偿还债务的意见。另一方面,债权人主动清盘适用于无力偿债的公司,其负债超过可用资产。区分公司成员自动清盘和债权人自动清盘并不困难。缺乏有偿债能力证明书的任何自动清盘程序皆将被视为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成员主动清盘和债权人主动清盘都需要股东的批准,但由于业务的无力偿债性质,只有后者受到债权人的监督。
相比之下,强制清盘是在法院根据公司债权人提出的呈请命令公司进行清盘。在法院清盘令下发前,债权人必须满足《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中规定的法定申请条件,最常见的理由之一为公司未能支付其债务。与内部发起的自动清盘不同,强制清盘可由债务人公司、股东、破产管理署署长、公司注册登记署署长以及最常见的债权人发起。鉴于法院的参与,它受到更高程度的外部监督和控制。
根据第三十二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一百七十七条,如果法院确信下列理由之一成立时,可对公司发出清盘令:
公司无能力偿付债项是香港强制清盘的最常见的理由。根据第三十二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公司被视为无法偿还债务:
如法院认为呈请书中的债项是基于真正而实质存在的争议理由(bona fide and substantial ground of dispute),则法院不会颁发清盘令。
跟随国际上现行实务操作,香港政府将很快推出期待已久的法定企业救助程序,对一个或可能存在无力偿债情况的公司发起临时监管,从而取得企业救助方案并促进重组工作。企业救助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进行重组的同时实施法定延期偿付程序。其效果是使企业能够在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生存,同时防止债权人提出索赔,从而损害正在进行的救助工作。这种延期偿付或搁置清盘法律程序通常持续45个工作日,经债权人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如属于复杂案件,则经法院许可后可延长至6个月以上。
香港政府于2020年底提交了《公司(企业拯救)条例草案》,连同有关企业拯救程序操作事宜的附属法规,预计将于2021年提交立法会。该政策一旦出台,可能会改变财务陷入困境的企业重组的未来前景,使香港能够保持其作为区域性甚至全球性债务重组中心的地位。
您现在将从政府合同网站被转至 $redirectingsite的英文网站。继续进行,请点击接受。
未经请求向大成发送的电子邮箱或其他信息将不被视为保密信息,该内容可能会向其他人披露、可能不会收到答复且不构成委托律师关系。如果您尚未成为大成的客户,请不要向我们发送任何保密信息。
您正在被转至其他语言的页面。请点击下面的确定以继续。
heading